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
第 1 條 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 4- 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第 15 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