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廿三日臺(62)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號函核定教育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臺(62)參字第二三四○一號令公布實施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臺(88)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 三 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巿立
學校為直轄巿政府教育局,縣(巿)立學校為縣(巿)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 四 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
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
薪手續。
第 五 條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
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增發敘薪通知
書。
第 六 條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
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
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 七 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
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
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 八 條 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佈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
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
一、起薪:教員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
到校自到職日起薪。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
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
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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