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民國85年10月9日公(發)布】
 
第一條   本辦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 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 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
         研究。
 
第五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 全時進修、研究。
         二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第六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研究,應考量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 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
         二 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
         三 依規定改敘薪級。
         四 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五 列為聘任之參考。
         六 列為校長、主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 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國內進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
         二 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與半數以下之補助。
         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收取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項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九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十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十一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 各級學校校長。
     二 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 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 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修之試用教師。
     二 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修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